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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前金區○○○路八七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伸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對於被告伸笙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伸笙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本息共分三十六期於每月二日平均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被告伸笙股份有限公司因週轉困難,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與原告協議每月繳交新台幣一萬二千元。
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繳交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之利息後,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經原告催討後,均未給付,則被告顯失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参、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分期償還協議書影本乙紙為 證。
乙、被告方面:壹、被告伸笙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認諾原告之請求及主張。
貳、被告戊○○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一、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自認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但授信約定書之簽名不是我親簽,印 章我交給代書陳年光,是代書拿來給我簽名,簽名時並不清楚契約之 內容。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陳年光。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伸笙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伸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併由甲○○、乙○○○、丙○○、戊○○擔任保證人之事實,為被告伸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甲○○及被告乙○○○、丙○○所認諾,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伸笙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雖辯稱:並不清楚簽名契約之內容云云,惟原告據以請求之借據,其上被告戊○○之簽名既為被告自認為真正,而該簽名係緊接「連帶保證人」之文字後,則被告辯稱不清楚擔任保證人一節似無可信。
又被告戊○○自認曾將印章交付予代書陳年光,而借據及約定書上被告戊○○之印章,經本院核對結果既為同一印章所蓋用,足見被告戊○○對於代書陳年光持其所交付之印章為擔任保證人之對保行為知之甚稔,是授信約定書上之蓋有被告戊○○之印章之效力自及於被告。
況原告本件之請求,亦未超出被告戊○○所親簽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據之範圍,是被告須負保證契約之責任已無訛。
至其請求訊問證人陳年光部分,核與被告戊○○應負之保證責任無涉,爰無庸加以傳訊,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伸笙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丙○○既為原告請求之認諾,自應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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