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送達代收人 張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九號二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0四巷四號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五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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