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2098,200105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送達代收人 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捌佰貳拾叁元,折合新台幣捌仟肆佰陸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肆佰貳拾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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