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甘霖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僑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叁拾萬零叁仟零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柒仟陸佰柒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貳萬叁仟零叁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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