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水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費處答詢表各一紙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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