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2189,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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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案外人即借款人欣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凱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陸續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伍佰參拾萬元,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㈡所示(其中第一筆借款已清償部份本金捌拾萬元),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就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案外人欣凱公司借得上開款項,且各筆借款均已屆期,失逕催討均未清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肆紙、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乙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貳紙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肆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目前無法清償借款,希望能拍賣供擔之抵押物償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肆紙、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乙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貳紙及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肆紙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前述擔保連帶保證人及原告求償之金額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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