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221,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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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七十八巷一弄二十四號二樓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六二巷三十五之四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付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償還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交予原告收執。

㈡詎被告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嗣後即未依約付息,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旋經原告拍賣被告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行拍賣抵押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債款經沖償執行費五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利息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計算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止)、違約金十一萬七千一百一十九元(計算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止)外,尚不足本金一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向原告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並不爭執,惟希望能與原告商談如何清償事宜。

理 由甲、程序方面:依原告所附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借款與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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