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222,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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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四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願機動隨時比照調整。

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止。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採定額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

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丁○○僅清償本金及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系爭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清償全部借款,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品,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水字第二四五三八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由拍賣執行程序,扣除執行費,原告分得金額計一百六十一萬零九百三十七元,仍不足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全部債務,被告尚積欠原告八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各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又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丁○○對原告之系爭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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