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2222,200105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止,利息依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按月付息,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邀同被告丁○○向原告借款玖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利息約定按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計息。

且約定如未按期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償還利息,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嗣經原告拍賣被告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行拍賣該抵押物,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債款經沖償執行費三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利息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五元、違約金五萬五千零六十四元(請求之日期均算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尚不足本金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貳份、約定書貳份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月字第九九0九號通知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一、依原告所附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貳份、約定書貳份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民執月字第九九0九號通知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