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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八號
原 告 賽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富
訴訟代理人 陳榮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組成合會,並擔任會首,田宇實業有限公司為會員之一,並以被告甲○○為代表。
合會契約約定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每期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得標,總計得會款玖拾萬元。
被告嗣後陸續返還原告壹拾叁萬壹仟貳佰元。
為依據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規定,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今原告與田宇實業有限公司均以法人身份訂立合會契約,此合會契約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當屬無效,故被告受領會款並無法律上原因,嗣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時,被告概不予以理會。
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柒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經查:本件合會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田宇實業有限公司之間,此有原告提出之合會名單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如原告主張本件合會契約有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基於給付所生之不當得利,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其請求之對象自應為訴外人田宇實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
故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會款柒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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