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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零壹仟陸佰零陸元折合銀元貳拾萬零伍佰叁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仟零陸元,折合新臺幣陸仟零壹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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