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陳述:
- (一)被告辛○○、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保證書
- (二)被告福穗公司僅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其餘迄未清償,依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四、證據:提出保證書乙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及本票五紙為證。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
- (一)依原告提出之保證書,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所提示之本票債務
-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
- (三)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七五四0九五第三款
- (四)依原告所列授信積欠明細表,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於短短四個
- 三、證據:提出本票十五紙,並聲請訊問對保人員徐旭東,並聲請命行筆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穗公司對其有如附表所示債務,被告辛○○、戊○○
- 二、被告己○抗辯其僅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未在保證書上簽名,其僅
- (一)被告自認其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惟否認其
- (二)再據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之保證書記載:「連帶
- (三)被告己○雖抗辯上開保證書僅是記載連帶保證人就本金一千萬元及
- 三、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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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庚○○
丁○○
被 告 福穗童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辛○○
己○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壬○○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辛○○、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保證書,願就被告福穗童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穗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在此範圍內債務產生之利息、違約金限額之範圍內,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福穗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五百九十萬元,並與其餘被告共同開立本票五紙為借款憑證,關於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率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按月付息,同意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發票日後之加(減)碼年息同意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
逾期利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債務人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人對原告之債務均視為到期。
(二)被告福穗公司僅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其餘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五百七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借貸予被告福穗公司之金額從未超過保證書之金額,對保人徐旭東已經告知被告己○保證書之內容,當時被告己○既未提出異議,應認其已接受條款內容,原告於核貸前已就借款人之資力為審核,審核資料包括被告福穗公司提出之資料、調查是否有不良繳款記錄等,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被告己○僅係連帶負擔被告福穗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並非單獨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四、證據:提出保證書乙份、授信約定書四份及本票五紙為證。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原告提出之保證書,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所提示之本票債務總額即達一千零四十萬元,且已全數清償完畢,嗣後,原告所為超越保證額度所為之授信,並未再知會保證人,亦未再取得保證人之承諾。
原告基於本身授信往來所為擴大授信之行為,若全數歸責於保證人,顯失公允。
原告不應否認借貸已清償之事實,亦不應忽略本身因授信管疏於察考,而將借貸未清償之事由,全數歸責於保證人即被告己○。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全文共十二條,均未明示保證人之再確認條款及原告應善盡授信管理人之義務,全文僅以立約人對原告所需遵守之義務為前提,亦未提示保證期限及保證人責任解除之聲明方式,推斷其已失公平互惠。
爾後被告福穗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五百七十萬元,已超越原保證契約一千萬元之限額,原告亦未再告知保證人是否持續保證之確認,顯有以優勢經濟體之地位,漠視保證人之權益,而掩蓋本身所為授信管理不當之事實,意圖將本身經營管理責任,推由被告己○負擔。
且依財政部所訂,就信用卡保證契約,原告欲調高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應得保證人同意,否則爾後因往來情況而取得之信用額度,為原告經營管理所須承擔之業務風險。
若因此全部歸責於保證人,並未充分考察經營管理上良窳。
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以一千萬元為限,而後所為授信五百七十萬元,已超出前述一千零四十萬元甚遠,據此推定爾後之授信行為,均為原告銀行往來關係所為之調高授信額度,非保證人所承諾之保證範圍。
(三)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七五四0九五第三款規定借款人是否作為短期使用,其判斷內容,應從借貸契約之內容、目的及資金用途綜合認定之,銀行對於短期放款期限屆至,而借款人有申請續借之必要時,應重新評估借戶之財物業務狀況。
依上開所述之一千零四十萬元債權憑證已償之事實,以被告己○商販之身分,並未從事該等事務,亦未參與借款人業務經營之事實,更無從得知借款人財務、業務行為之變化,而適時表達各人之意向,原告並未充分告知及徵詢個人意向,即據以從事貸放行為,並以被告己○為有責推斷,訴其責任而掩飾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事實,難以令人信服。
(四)依原告所列授信積欠明細表,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於短短四個月期間,共撥款四百三十萬元,顯示原告對借款人之經營現狀亦充分瞭解。
而依其撥貸行為,應對借款人往來實績及經營現況,具有充分之信賴度,而非基於保證人之擔保能力。
且被告戊○○、辛○○二人為實際經營者,且為夫妻關係,均擔任保證人,其保證之能力已經減損,被告己○係為象徵性保證意圖至為明顯,就保證資力之公平性即屬不相稱,亦難以證明被告戊○○及辛○○所為借貸行為純屬善意,若將責任歸責於己○,顯失社會公平正義。
三、證據:提出本票十五紙,並聲請訊問對保人員徐旭東,並聲請命行筆跡鑑定。丙、被告福穗公司、戊○○及辛○○方面:被告福穗公司、戊○○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福穗公司、戊○○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自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穗公司對其有如附表所示債務,被告辛○○、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保證書,願就被告福穗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本金一千萬元及在此範圍內債務產生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為證,被告福穗公司、辛○○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被告福穗公司、辛○○及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
被告己○亦自認被告福穗公司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己○抗辯其僅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未在保證書上簽名,其僅保證一百五十萬元之票貼債務,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並非保證之範圍等語。
經查:
(一)被告自認其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惟否認其在保證書上簽名。
經本院將系爭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關於連帶保證書上「己○」簽名筆跡與授信約定書上「己○」簽名筆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八四0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
系爭借款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對保人徐旭東亦到庭證稱,本件借款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均由其對保,被告己○有親自到原告公司辦理,伊辦理對保均會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身分證核對無訛後才會辦理,被告己○是與其配偶一同至原告銀行,當時均有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說明文件之意義,授信約定書與保證書均由被告己○同一日所簽定(參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己○雖否認證人徐旭東證言之真實性,然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系爭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關於被告己○之簽名筆跡相符;
且由上開二份文件記載之日期可知,被告己○係在同一日簽定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而己○自認授信約定書為其所親簽之情節,應認證人徐旭東所為上開證言內容為真正,系爭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保證書應為被告己○所簽立,被告己○既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之保證書上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系爭保證書為真正,被告己○稱該保證書非其所出具自應就此提出反證,然就此被告己○並未提出反證以推翻保證書為真正之推定。
該保證書嗣經原告銀行核定,應認原告與被告己○間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經達成合意,依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所出具之保證書內容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二)再據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之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即原告,以下簡稱貴庫)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福穗童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發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壹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與債務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一經貴庫通知,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依貴庫所規定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償還清楚,:::。」
觀之該保證書內容之記載,被告己○係擔保被告福穗公司現在(包括過去)及未來對原告所負之不特定債務,於一定金額範圍內由保證人連帶負清償之責,即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
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
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考。
是依原告與被告己○簽定之連帶保證契約,在本金一千萬元及在此範圍內債務產生之利息、違約金之限額內,於連帶保證契約未終止前,被告己○就被告福穗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保證限額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此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性質所當然,並無違反公平互惠原則之處。
蓋依該條款約定,被告己○在本金一千萬元及在此範圍內債務產生利息、違約金債務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則被告己○於出具該保證書時即應明瞭其保證限度之所在,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必需在保證限額之範圍內並非漫無限制,被告己○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復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對於終止後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產生之債務,自非在保證人保證之範圍。
則該條款雖未約定再確認條款及原告應善盡授信管理之義務,然應認並未違反公平平等互惠原則。
職故,姑不論被告己○是否在系爭如附表所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止之債權憑證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原告與被告己○所簽定者既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且該保證契約並未訂有期限,則該保證契約於未經被告己○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之前,關於被告福穗公司對原告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應負保證責任。
(三)被告己○雖抗辯上開保證書僅是記載連帶保證人就本金一千萬元及在此範圍內債務產生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然依原告持有被告福穗公司簽發之本票,僅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所提示之本票債務即達一千零四十萬元,該部分借款被告福穗公司已全數清償完畢,嗣後原告所為超過保證額度之授信,即未再通知被告己○,自不在被告己○保證之範圍內云云。
然上開保證書係約定被告己○在本金一千萬元及在此範圍內債務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就被告福穗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不論原告貸予被告福穗公司之金額若干,亦不論被告福穗公司積欠原告若干款項,被告己○僅需在被告福穗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保證限額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己○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未超過保證限額之範圍內,則被告己○自應就此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己○再抗辯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福穗公司對原告之一千零四十萬元債務(不含系爭債務),均已清償,應認被告己○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然如前所述,被告己○依其所出具之保證書,其所負擔者為最高限額保證,在連帶保證契約未經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者前,被告己○之保證責任不因特定債務之消滅其保證人之責任即歸消滅,被告己○仍應在保證限額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己○雖再抗辯原告未審核借款人之資力、未盡善良授信管理者之責任即予核貸,保證人之責任應予免除云云。
縱如被告己○所述,然參酌民法債各保證一節中規定,就此情形並未有保證人得免除保證責任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己○亦無此約定,被告己○以此主張減免保證責任,自屬無據。
原告違反財政部函示未仔細審核借款人資力等相關情節逕予核貸,此亦僅為原告是否受到財政部處罰之問題,被告己○之保證責任並不因此可受減免,被告己○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至於被告己○抗辯授信約定書未有保證期限及保證人責任解除聲明方式之約定,認為其有失公平平等互惠云云。
然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亦承認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類型,而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本即可雖時終止保證契約,對於終止後發生之主債務人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則被告己○依法律規定本可隨時終止,自毋需另外約定。
被告己○再引依財政部規定,如調高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時,應徵得保證人同意,然本件原告並未調高被告己○之保證額度。
三、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福穗公司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已如前述,被告福穗公司自應就該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辛○○、戊○○及己○既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福穗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七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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