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276,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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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臨一五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三地號,面積三六一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十六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九六巷八二號地下三層,建號一一九九號,面積二四一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十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紙,由被告以總價一百六十二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三地號,面積三六一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十六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九六巷八二號地下三層,建號一一九九號,面積二四一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十七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惟被告自該契約簽訂後,因無法向銀行貸得一百四十萬元,而與前述契約約定相違,經被告央求原告同意仍以原告本人之名義為貸款人,至貸款金額則由其按月繳納,原告當時見其頗具誠意,不疑有他,遂同意仍將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並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

惟被告仍未按月繳納貸款,致貸款之大安商業銀行迭向原告催繳,且最後被迫代為繳交本應由被告繳納之貸款,事後每每在原告百般催促下,被告方將原告業已代繳之金額返還。

(二)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又故意不繳交貸款,且將所有通信聯絡等途徑全部取消,致使大安商業銀行再度催促原告繳款,是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且該當解除契約之條件甚明。

又被告業已違約無誤,原告將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十條約定沒收被告所交全部價款抵作違約金,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三)另系爭不動產因已登記予訴外人丙○○,倘已無法回復,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該標的物之價額一百六十二萬元及其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繳單、存摺明細、歷交易資料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紙,由被告以總價一百六十二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並已依約將之移轉予訴外人丙○○。

惟被告自該契約簽訂後,並未依約定日期付款,依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繳單、存摺明細、歷交易資料查詢為證。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已移轉予訴外人丙○○一節為原告所自認,則被告既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從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契約解除後所生之回復原狀之義務,係屬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因其仍具有不當得利之基本性質,故當事人於解除契約後,得不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至於在他方受領之物,因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時,在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情形,受領人應償還其價額。

同理,在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情形,受領人亦應償還其價額。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已如前述,而因系爭不動產亦由原告依約定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致被告已無法返還。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償還其價額。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一百六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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