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285,20010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乙○○○即蔡
送達代收人 陳建榮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七十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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