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325,200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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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戊○○ 身分證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四六三巷八號
丁○○ 身分證
住台北市○○區○○路三七二號
居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四六三巷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貳拾玖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戊○○尚欠原告壹佰叁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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