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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明 住
訴訟代理人 吳淑媛 住台北市○○○路○段六六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捌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另將繕本壹份逕送對造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孫曉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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