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396,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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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之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街四九號五樓之六,惟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原告北三重埔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在卷可證(合意管轄條款為約定事項第十七條),而原告北三重埔分行所在地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六五號,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胡宗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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