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398,200105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新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新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新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僅清償二十九萬二千元及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利息,餘未依約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惟陳稱現無力清償等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影本為證,被告又均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柒拾萬零捌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