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421,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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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陳謙文
張文耀
曾智群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六二巷一號三樓

被 告 乙○○ 原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期限為七年,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依借款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自被告甲○○之委託繳息帳戶內逕行提領轉帳二千九百一十五元,以清償第一期應繳利息(尚有差息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客戶借款明細表、開戶印鑑卡影本、撥款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客戶借款明細表、開戶印鑑卡影本、撥款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 事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胡宗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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