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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郭凱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丙○○、甲○○、乙○○、丁○○○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胡宗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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