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454,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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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 告 權威通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陳明宜(即海豚企業社)

被 告 丙○○ 住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被告陳明宜、丙○○、甲○○依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陳明宜(即獨資商號「海豚企業社」)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立經銷原告所生產之電腦週邊設備、通訊產品、消費性電子產品等合約,並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

今被告陳明宜於同年十月至十一月止,向原告訂購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八千二百元之貨品,原告依約交貨,並經被告陳明宜收受無訛,交付面額各為五萬三千三百元、十五萬五千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十七日之支票各一張支付部分貨款,扣除折讓金額後尚餘四十二萬零三百元之貨款仍未給付;

惟經原告提示上揭二支票後,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貨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貨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貨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基隆市政府利事業登記證、客戶對帳單、出貨單、銷退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訴訟管轄:因本合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觀,雙方既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明宜(即獨資商號「海豚企業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立經銷原告所生產之電腦週邊設備、通訊產品、消費性電子產品等合約,並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

今被告陳明宜於同年十月至十一月止,向原告訂購計七十三萬八千二百元之貨品,原告依約交貨,並經被告陳明宜收受無訛,交付面額各為五萬三千三百元、十五萬五千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十七日之支票各一張支付部分貨款,扣除折讓金額後尚餘四十二萬零三百元之貨款仍未給付;

惟經原告提示上揭二支票後,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貨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元,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基隆市政府利事業登記證、客戶對帳單、出貨單、銷退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採信為真實。

四、從而揆諸右揭說明,原告依貨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貨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陳明宜、丙○○、甲○○依序自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絮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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