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459,20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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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0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5.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起
  6. (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 二、陳述:
  8. (一)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三九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借用被告名
  9. (二)系爭車輛已失竊,在此情形下,已無從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過戶
  10.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三九號民事判決、台北市稅捐
  11.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2. 二、陳述:
  13. (一)自鈞院判決迄今,原告並未提交任何已辦妥移轉或註銷系爭車輛證
  14. (二)原告繳罰鍰之情形我不清楚,我係依法強制執行而收取原告薪資及
  15. (三)系爭車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牌照稅本即應由原告負擔。
  16.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民事判
  17. 理由
  18.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三九號民事判決,認定原
  19. 二、查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三九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借
  20.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21.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溢領其在台北銀行之存款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及總
  22. (一)被告固經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領取原告在台北銀行之存款二萬零四
  23. (二)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
  24. 五、綜上所論,原告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0號民事強
  25. 六、原告陳明就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查原
  26.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27.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斌濟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八十號九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0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0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三九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車號AQ-三八六八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故判決原告應協同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且原告應給付被告牌照稅罰鍰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元、違規罰款七萬零五百元、執行費六百零六元、原告被本院執行已繳納之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共計八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經原告上訴而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三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確定,被告即就上開判決判令原告給付八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部分及執行費六千元、訴訟費用八千八百五十三元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收取原告於台北銀行之存款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於總統府之薪津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

惟上開牌照稅罰鍰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嗣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處分罰鍰額減少為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因其中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已為被告繳納(包含於前開被告已被執行繳納之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內),餘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該稽徵處繳清,另違規罰款七萬零五百元及執行費六百零六元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繳清,又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牌照稅共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元,被告亦應返還,故綜上前開確定判決要求原告應繳納之罰鍰、罰款或其他款項,已經原告繳清或為被告執行完畢,被告甚且尚應返還溢領之執行所得款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0號強制執行程序,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

(二)系爭車輛已失竊,在此情形下,已無從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過戶手續,僅須被告自行辦理註銷車籍手續即可。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三九號民事判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牌處字第八六0四0四九號處分書二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支票、領據、台北市監理處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自鈞院判決迄今,原告並未提交任何已辦妥移轉或註銷系爭車輛證照事宜之證明文件,故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主要因素迄未消滅。

(二)原告繳罰鍰之情形我不清楚,我係依法強制執行而收取原告薪資及存款,並無冒領之情,本人已在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開立專戶,存放向總統府奉領之款項,並全權委託原告好友趙志孔先生保管,俟強制執行金額全數奉領後,請原告持墊款繳費單據原本,逕與趙志孔先生結算。

(三)系爭車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牌照稅本即應由原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函、執行命令、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六號民事裁定、委託授權書(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三九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故判決原告應協同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且原告應給付被告牌照稅罰鍰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元、違規罰款七萬零五百元、執行費六百零六元、原告被本院執行已繳納之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共計八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經原告上訴而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三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確定,被告即就上開判決判令原告給付八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部分及執行費六千元、訴訟費用八千八百五十三元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收取原告於台北銀行之存款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於總統府之薪津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

惟上開牌照稅罰鍰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嗣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處分罰鍰額減少為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因其中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已為被告繳納(包含於前開被告已被執行繳納之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內),餘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該稽徵處繳清,另違規罰款七萬零五百元及執行費六百零六元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繳清,又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牌照稅共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元,被告亦應返還,故綜上前開確定判決要求原告應繳納之罰鍰、罰款或其他款項,已經原告繳清或為被告執行完畢,被告甚且尚應返還溢領之執行所得款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0號強制執行程序,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迄今並未提交任何已辦妥移轉或註銷系爭車輛證照事宜之證明文件,故其請求強制執行之主要因素迄未消滅。

又原告繳罰鍰之情形我不清楚,我係依法強制執行而收取原告薪資及存款,並無冒領之情,本人已在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開立專戶,存放向總統府奉領之款項,並全權委託原告好友趙志孔先生保管,俟強制執行金額全數奉領後,請原告持墊款繳費單據原本,逕與趙志孔先生結算;

另系爭車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牌照稅本應由原告負擔,不得向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三九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故判決原告應協同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且原告應給付被告牌照稅罰鍰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元、違規罰款七萬零五百元、執行費六百零六元、原告被本院執行已繳納之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共計八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經原告上訴而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三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確定,被告即就上開判決判令原告給付八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部分及執行費六千元、訴訟費用八千八百五十三元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收取原告於台北銀行之存款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於總統府之薪津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

又上開牌照稅罰鍰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嗣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處分罰鍰額減少為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因其中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已為被告繳納(即包含於前開被告已被執行繳納之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內),餘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該稽徵處繳清,另違規罰款七萬零五百元及執行費六百零六元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繳清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三九號民事判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牌處字第八六0四0九號處分書二份、違章案件罰鍰繳納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台北銀行支票、領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0號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原告應給付之八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執行費六千元、訴訟費用八千八百五十三元聲請強制執行,上述八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包括牌照稅罰鍰六十一萬五千四百元、違規罰款七萬零五百元、執行費六百零六元、原告被本院執行已繳納之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而其中牌照稅罰鍰嗣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處分減少罰鍰額為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因其中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已為被告繳納,餘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該稽徵處繳清,另違規罰款七萬零五百元及執行費六百零六元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繳清,均如前述,因前開判決係以被告受處分之罰鍰、罰款實際上應由原告負擔為由,始判令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罰鍰、罰款之金額,今上揭牌照稅罰鍰、違規罰款既已為原告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繳清,被告即債權人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罰鍰、罰款。

另原告雖尚須給付被告被法院執行繳納之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執行費六千元、訴訟費用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再加上前開牌照稅罰鍰中之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為被告所繳納原告應予返還【該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雖已包括在被告被法院執行之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內,本不應重複計算,然因前開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判令原告除應給付全額之牌照稅罰鍰、違規罰款外,另須給付被告因而受法院執行之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並未扣除二者間有重複之部分,本件因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結果,自不得予以變更,是原告除應給付被告其受法院執行而繳納之數額外,尚須給付「全額」之牌照稅罰鍰,不得扣除被告已被執行繳納之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部分,今原告既僅繳納牌照稅罰鍰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而非全額之二十七萬六千八百元,其間差額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依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意旨,自應再予給付】,計十九萬四千二百零六元,惟被告經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0號強制執行程序,已取得原告於台北銀行之存款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於總統府之薪津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計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亦同前陳,是應認該部分原告亦已清償。

又被告雖稱因原告遲未依上開判決,將系爭輛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故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查被告僅就上開判決判令原告給付金錢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實則辦理車輛過戶亦不適用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以此為由認強制執行之事由尚未消滅,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判令原告給付八十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部分及執行費六千元、訴訟費用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強制執行,已因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繳清罰鍰、罰款及清償等事由而不得再請求,是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0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溢領其在台北銀行之存款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及總統府薪津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又伊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牌照稅共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元,經扣除伊應給付被告之數額,被告尚需返還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等語,然查:

(一)被告固經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領取原告在台北銀行之存款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及總統府薪津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惟在被告為法院執行繳納之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執行費六千元、訴訟費用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被告已繳納之牌照稅罰鍰五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總計十九萬四千二百零六元之範圍內,被告本有權取得,是扣抵後被告僅應返還五百十八元。

(二)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乃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與被告約定將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並由其負擔該車所生稅金及罰單,此為該訴訟重要爭點之一並曾經兩造辯論,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三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可參,是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應認系爭車輛所生稅金、罰單或其他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繳納該車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牌照稅共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元,本為其應負擔者,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稅,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論,原告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0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就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一千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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