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蔡鈴蘭
送達代收人 張 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折合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另將起訴狀繕本各壹份逕送被告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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