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472,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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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原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五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告依約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共累計積欠新台幣(下同)陸拾貳萬伍仟叁佰壹拾壹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a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各一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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