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487,20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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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二、八九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路一三九號六樓、台北市○○路一六三巷二號地下二、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及三月間遭被告以損害賠償事由,向鈞院二度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八十八年執全第二二七號、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九六一號),嗣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號、一五○三號),皆遭敗訴確定,被告於敗訴確定後,刻為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事件,函請原告於二十日內行使損害賠償權利。

㈡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遭被告假扣押查封前,原以每月月租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富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使用,租期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詎前開房屋遭被告假扣押查封後,承租人富翔公司礙於該屋糾葛已生,對其公司日後之營運恐生影響,且以其公司所在竟遭查封甚不吉利,顯已損及其公司對外信譽等由,斷然毀約,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拒付租金,嗣以押租金抵付二個月之租金期滿後,富翔公司始於同年五月間搬離系爭房屋,惟自富翔公司搬離後,原告受限於查封效力,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他人,連帶影響原告償付銀行本息之能力,致系爭房屋終遭銀行拍賣。

㈢原告就系爭房屋原對富翔公司預期可取得之租金利益,因被告貿然所為之假扣押行為,致全然盡失,原告之損害顯肇因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而來,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就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前後共二十個月計五百萬元之租金損害負賠償之責。

乙、被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陳述: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富翔公司因被告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屋,而提前解約,於八十八年五月遷離系爭房屋,與事實不符:⒈原告在鈞院另案八十八年度民執亥字第一六○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陳明「:::但因有租約現仍在協調中:::房子及六車位均出租予富翔公司」在案。

又於該案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次拍賣公告第一項,使用情形一欄中,亦載明系爭房屋出租予富翔公司,租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

⒉鈞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對富翔公司所發禁止原告向其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富翔公司亦未向鈞院提出聲明異議。

⒊富翔公司之負責人王富年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並給付一千九百萬元,且於該協議書第三條載明:「本件移轉所生契稅、增值稅、代書費及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房屋稅、地價稅、大樓管理費、水電等雜項支出由甲方(即原告)之代理人王富年負擔」,是第王富年既知悉系爭房屋兩造所生紛爭,且王富年代表富翔公司與原告簽訂租約日期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早於王富年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原告簽訂協議書日期,是對原告是否依協議書履約,知之甚詳。

事後原告未依協議書而為,致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及假扣押事宜,王富年自然了然於胸。

準此,原告富翔公司又焉可能以該屋糾葛已生,對其公司日後長期營運恐生影響及查封影響其信譽為由,予以毀約之語,顯係臨訟編造之詞,殊不足採。

⒋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對系爭房地拍賣通知,亦有通知富翔公司,足明原告訴稱富翔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已搬離,顯與事實不合。

⒌由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亥字第一六○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卷附,對富翔公司之諸送達證書可知,雖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有遭松江企業總署大樓管理委員會以原址無此公司、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均有收受,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始遭松江企業總署大樓管理委員會以該公司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

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所呈遞之執行異議狀,於當事人欄中亦載明承租人富翔公司。

由上可知,原告確實將系爭房屋出租於富翔公司,富翔公司迄八十九年三月間始自系爭房屋中搬遷,殊無疑義。

㈡對系爭房地進行假扣押係權利行使,且因原告不依協議書履約,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勝訴確定在案,原告並無何權利受損:⒈對系爭房屋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後,同日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本案產權、設定或變更原債務人應同時辦理,若重新辦理貸款,甲方(即原告)應代償或以現金償還乙方(即被告)原有貸款。」



第四項約定:「原銀行貸款之利息以產權移轉完成當日為界結算。

以前由乙方繳納,過戶完成由甲方繳納。」



又同條第八項約定:「雙方協議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最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

,惟原告除未依前述約定,於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同時辦理被告為抵押債務人名義之變更登記外,復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負責償還就系爭不動產向陽信銀行所設定之四千萬元抵押貸款。

被告乃予以催告後解除契約,並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案經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二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且確定在案,係因系爭房屋有訴外人洪梓森聲請拍賣抵押物,致被告無法依該確定判決為所有權移轉。

⒉就系爭房屋,除有被告對之進行假扣押執行外,亦有訴外人趙志強為假扣押執行,第三人洪梓森進行抵押物拍賣執行程序。

又被告為假扣押後,亦向板橋地方法院及鈞院簡易庭提起訴訟,雖板院部分遭敗訴確定,然鈞院部分,則為勝訴判決並確定在案,有鈞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三五、三六三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足證。

⒊綜上,系爭房地因原告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已遭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確定在案,是溯及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約時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告所有,惟因原告將之設定抵押權於訴外人洪梓森致遭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被告、訴外人趙志強有假扣押執行,均係權利行使,況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依鈞院判決已回復為被告所有,從而原告自無任何權利受有損害可言。

準此,原告之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顯於法不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二二七號、第九六一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號返還借款案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損害賠償案卷。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兩度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惟伊嗣後提起之本案訴訟均遭敗訴確定。

因被告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屋,致原承租人富翔公司提前與原告解除租賃契約,致原告喪失二十個月計五百萬元之租金收益,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承租人富翔公司提前解約,遷離系爭房屋並非事實,原告並未因假扣押而喪失租金收益;

被告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係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又兩造間前就系爭房屋簽訂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業獲勝訴判決,原告並未因假扣押受有何等損害等語。

被告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七號案件、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九六一號案件,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在案,被告提起之本案訴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號返還借款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均遭敗訴確定;

系爭房地遭訴外人洪梓森聲請拍賣,業由本院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八六號執行案件拍定並製作分配表發款予債權人;

兩造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就爭房地簽訂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乃解除該二契約,並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業經本院做成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二號勝訴判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號裁定、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二二七號通知書、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九六一號通知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號、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二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否認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屋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

查:㈠按保全程序之立法意旨,債權人享有私法上之權利,得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債務人如拒絕履行其義務,債權人固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國家司法機關以公立保障其權利。

然欲強制債務人履行其義務,必先取得強制債務人履行其義務之執行名義始可。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遵循一定之法定程序,稽延時日,實所難免。

且於訴訟進行中,或因債務人利用訴訟程序之稽延而隱匿財產,迨至債權人循法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時,或則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則執行標的之權利已有變動,常使債權人蒙受不測之損害,殊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目的有違。

故在民事訴訟法內,設有保全程序,許債權人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在本案繫屬前或繫屬中聲請法院禁止債務人對於其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以利債權人於日後取得執行名義後,從容實行其權利(參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一五一七頁、一五一八頁)。

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尚難遽認為與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有所悖離,而非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㈡再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複雜,因而衍生出多起訴訟,勝負互見,有上開各該民事判決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三五號、二六三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足憑,益證兩造間權利糾葛甚鉅,被告既主張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倘未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先假扣押保全權利,難保被告將要執行之權利不會發生變動,是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實係基於保全己身利益之意,要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況,原告並未就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加以舉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即於法有間,而無足准許。

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曾出租予富翔公司之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租賃契約書為證,然原告主張富翔公司因系爭房地遭假扣押之故而提前與原告解約,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遷離系爭房屋等語,與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執行法院陳明系爭房地有租約等語(見當日執行筆錄),顯然不符。

另原告之友吳碧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亦向執行法院陳明系爭房屋係由富翔公司使用,還沒有搬走等語(見當日執行筆錄),益證原告所稱富翔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提前終止租約,遷離系爭房屋,並非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喪失租金收益五百萬元之損害一節,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損害賠償,洵無依據,應予駁回。

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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