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501,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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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
被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號二六樓B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返還二張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

(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向被告訂購台中晶華假期D區D棟十三樓房屋乙戶,總價二百六十六萬元,原告已付訂金十六萬元及代收款十四萬元,並於簽約時交付二張面額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

因原告父母親不同意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故兩造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被告自應將原告已付款及本票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返還系爭本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兩造約定若原告父母不同意,則被告應原金無息退還。

原告於二星期內答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向被告表示父母親不同意。

但被告公司員工則要求原告帶家人同來看屋,並於預約單中加註十月九日,且要求原告補簽契約,並告知契約內容不得增刪,故未於契約中加註父母不同意,原金無息退還之字樣。

2、原告於同年月十七日補足約定訂金及簽約金二萬七千元,因被告稱不補足將視為契約不成立,要沒收已付之款項,翌日原告又補足代收款十六萬元。

原告於十一月上旬,因父母親未曾同意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且未前往看屋,加上原告工作又不穩定,因此向被告表示無法購屋,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但被告承辦人員態度惡劣,且不予理會。

十二月十四日及二十六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本票款項,原告乃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三、證據:提出訂購同意書、存證信函、房屋預約單、錄音譯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房屋,並以刷卡方式給付訂金十三萬三千元,簽立預約單,與原告成立買賣預約。

原告因考慮父母意見而要求被告給予二週時間,以徵詢父母同意,被告乃同意其於房屋預約單上載明「若父母不同意,則原金無息退還」。

而所謂此乃正式契約,係指前開加註之約定乃經雙方同意之正式約定,非原告單方加註,並非簽預約單時,即為正式契約。

(二)前開預約係一附有解除條件之預約,即若被告父母於二週內不同意原告購買,則該約即溯及失其效力。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前來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開立二張本票,其既另為正式契約之要約,且經被告承諾,系爭買賣契約即成立,縱預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

況原告於預約後數日與被告簽立下式買賣契約,自簽約行為外觀上應可認原告已獲父母之同意,其後原告並先後於十月十七日、十八日補足簽約金二萬七千元及繳納房屋過戶之代辦費十四萬元,在原告補足上開款項時,均已逾二週之期限,雙方之契約已因原告父母未於二週內表示不同意而生效,原告於簽約後近三個月,因個人因素改變購買意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函主張取消契約;

又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表示其父母不同意購屋,而其父母於同年月五日亦來函表示不同意原告購屋,然系爭買賣契約早已因解除條件不成就而生效,原告即無權再以生效前之事由,主張解除。

(三)又縱令買賣預約之解除條件成就,因系爭買賣契約不受預約失效之影響。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仍得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爰以此債權主張抵銷被告應返還之價金;

原告已交付之本票,係基於買賣關係所為之交付,被告無返還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帳單、預約單、本票、補足簽約款單據、存證信函、繳納過戶代辦費單據為證。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被告訂購台中晶華假期D區D棟十三樓房屋乙戶,總價二百六十六萬元,已付訂金十六萬元及代收款十四萬元,並於簽約時交付二張面額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因伊父母親不同意,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被告應返還上款及本票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成立系爭買屋之買賣預約,約定二週內如其父母不同意,則被告原金無息退還,嗣於於同年月九日簽訂買賣契約,於訂立本約時,重新議定買賣條件,並未以原告父母親不同意作為解除條件;

原告於本約簽訂近三個月後,以其父母親不同意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預約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其父母親不同意而解除條件成就之事實,固提出預約單、存證信函、錄音譯文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簽訂房屋之預約單,嗣又於同年月九日簽訂買賣契約,詳細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故預約單雖載明此為正式合約,並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然其性質上應為買賣預約而非買賣契約。

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

故系爭買賣預約單雖載明若父母不同意,則原金無息退還。

因前開約定僅有預約之效力,而兩造於訂立本約時,未將原告父母親不同意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故預約之附解除條件約定,已因本約之簽立而失其效力,原告主張預約中有關父母親不同意之約定,仍為本約內容之一部分,並無可採。

(二)系爭預約單上此戶同D7/17F加裝潢附傢俱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同意系爭房屋比照D7/17F加裝潢附傢俱,不能證明係原告父母不同意買受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提出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與錄音譯文不盡相同,原告對於該錄音內容之真正,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主張兩造合意父母親不同意,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亦無可採;

況倘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被告為取消買賣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游說而同意於父母前來看屋後再做決定,衡情應無於其父母看屋前,即與被告簽立本約交付本票;

再於十七、十八二日補足簽約金及代辦過戶費之可能,故主張因承辦人員表示契約不得增刪文字,預約效力等同於本約,即無可採。

又縱令原告父母親不同意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因原告補足簽約款及代辦過戶手續費時,距預約成立時,已逾二星期,則其父母親於三個月後不同意,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

三、綜據右述,原告父母親不同意非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而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亦無約定或法定解除事由發生,則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及本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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