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505,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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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玄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意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1被告意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間,陸續向原告玄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不銹鋼管配件」數批,並要求原告將貨品送至被告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十八號之倉庫,共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約定於每月五日給付上個月之貨款。

惟屆期向被告請求貨款,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所指有瑕疵之貨物,係四年多前,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貨物,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無涉,因此被告欲以抵銷原告之貨款,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不符。

且被告聲稱貨品有瑕疵,要求退貨還款,並逕行主張抵銷,顯依法無據。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退還之貨物,原告以為係本件爭執之貨物發生瑕疵,所以接受退貨,然事實上,被告所退還之貨品,不僅係四年多前,向原告購買之貨品,且是經被告多次購進,出售剩餘之貨品,被告所辯顯係無稽之談。

⑶被告係向原告位於台北縣三峽鎮之工廠辦理退貨,是由原告公司之工頭所簽收,然並不代表原告同意抵銷,且當原告發現被告之退貨竟是四年多前之存貨時,原告即已發函通知被告取回。

又原告與被告近四年來,多次交易、連繫,被告均未告知四年前購買之貨品有任何瑕疵,竟事隔四年後才行告知瑕疵,並進而拒絕付款,然果有瑕疵,被告亦怠於通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物,視為瑕疵補正。

⑷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當庭辯四年前向原告購買之貨物,於貨單上記載需加潤滑油以順利運作等字樣,已承認瑕疵云云。

惟原告於貨單上記載需加潤滑油以順利運作等字樣,係為教授被告如何使貨品更順利使用,並非如被告所辯可由此證明原告承認貨物有瑕疵。

⑸被告辯稱所購進之貨品可能五年後、十年後才售出,因此,原告均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惟遍觀民法相關規定,並無有出賣人對於出售之物品,須永遠負擔物瑕疵擔保責任。

且被告所退回之貨品,係被告滯銷之貨品,並非瑕疵品。

⑹被告以「拷克」上加滑油,依飲料廠經驗法則①必定產生死角,造成產品汙染②潤滑油使用一陣必會溶解消失,產生「烤克」漏水而影響到環境及汙染產品無法被客戶接受③加潤滑油問題在飲料界是不被接受,如因產品產生變化而影響到客戶之商譽後果無人可承擔云云。

然此完全係被告臆測之詞,且無任何根據或數字以資佐證,被告所謂飲料界之經驗法則,亦無根據,並不足採信。

又被告辯稱其為台灣食品界有名之進口商,安全庫存價值數仟萬元,本公司向原告從過去採購至今貨品項目不下六、七十種,目前尚餘原告多數未銷售之產品,但本公司卻僅退回此單一「拷克」瑕疵品,並非如原告所稱退回出售剩餘貨品所聚集云云,然此與本案無關。

㈢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三張、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1原告所出售產品有瑕疵,致被告公司商譽及營業受損,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理退貨手續,退貨金額五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被告主張以之抵銷原告貨款債權。

原告就前所發生之產品瑕疵問題,末處理前,被告拒絕支付貨款。

2原告自稱教授被告使用於「烤克」上加潤滑,依飲料廠界經驗法則⑴必定產生死角,造成產品汙染;

⑵潤滑油使用一陣必會溶解消失,產生「拷克」漏水而影響到環境及汙染產品無法被客戶接受;

⑶加潤滑油問題在飲料界是不被接受,如因產品產生變化影響到客戶商譽,後果無人可以承擔。

被告為台灣飲料界有名之進口商,安全庫存價值數仟萬元,所售產品當然必須保證品質,被告所採購之貨品均為整批採購,如依原告所稱為不同批號之產品所聚集,更證明原告之產品有瑕疵,而發生瑕疵,當然是整批退回。

實際上被告向原告購貨以來,項目不下六、七十種,目前尚餘原告多數未銷售之產品,但被告僅退回此單一「拷克」瑕疵品,並非如原告所稱係退回出售剩餘貨品所聚集。

㈢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退貨單六張、進口報單四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不銹鋼管配件數批,並要求原告將貨品送至被告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十八號之倉庫,共價值六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約定於每月五日給付上個月之貨款,惟屆期向被告請求貨款,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出售產品有瑕疵,致被告公司商譽及營業受損,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理退貨手續,退貨金額五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被告主張以之抵銷原告貨款債權,原告就前所發生之產品瑕疵問題,末處理前,被告拒絕支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間,陸續向原購買不銹鋼管配件數批,總價六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約定於每月五日給付上個月貨款,惟屆期被告並未清償上開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三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則為被告所拒,辯以原告出售之產品有瑕疵,而且原告已接受退貨,主張以退貨款抵銷原告之債權,並在原告未處理瑕疵品之前,拒絕給付貸款云云。

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當在於原告出售之貨品是否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其是否接受被告之退貨,茲分別論斷如下:㈠被告辯稱原告出售之貨品有瑕疵,已辦理退貨,原告亦接受退貨云云,固據其提出退貨單在卷可稽,惟原告陳稱被告所主張有瑕疵而退貨之貨品,並非原告本件主張之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間所賣出之貨品,而係四年前賣出之貨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自非指原告本件請求之貨品甚明。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四年前所出售之貨品,須於「拷克」上加潤滑油,而汙染飲料云云,惟被告並未於受領貨物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而通知原告,亦未敘明有依通常檢查不能即時發見瑕疵之情形,反而自承原告於貨單加記應使用潤滑油以順利運作等語,足見其受領時已知其情事,按之上揭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所退之貨品,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堪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同意其退貨,自應退還款項云云。

然查,被告所提出之退貨單上固有原告工廠工頭簽名於其上,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工頭究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是否有權代表原告同意退貨,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於九十年一月廿日以板橋站前郵局第六二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因其員工誤認為近期交易之貨品而簽收退貨單,其並不同意退貨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復參以被告此次退貨為兩造交易以來之首次退貨,為兩造所俱不爭執,並無前例可循,因此在被告未舉證證明之情形下,應以原告主張其未同意退貨,較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指之貨品有瑕疵,既非原告所主張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交易之貨物,而其所指有瑕疵之貨品,原告並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同意退貨,被告自不得主張有退貨款債權,以原告之貨款債權互相抵銷,亦不得以該等貨品有瑕疵,而拒付貨款。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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