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509,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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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一號三樓之一
被 告 開南工程無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十七巷十二號二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八萬元,因逾期清償,經雙方協議後,由被告分期給付,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清償八萬元、三月五日清償二百萬元、三月十五日清償二百萬元,一期不付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由被告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以代清償,詎前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零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零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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