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523,200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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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被 告 大象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四萬元及附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

貳、陳述:一、被告大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邀同被告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契約,約定期限一年,額度三百萬元,利率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九.六五,本金屆期清償,延遲付息時,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收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被告大象公司依借據約定向原告借款共六筆新台幣二百五十四萬元,詳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八、九筆借款,其中編號二及編號五之借款原金額為四十六萬元及十四萬元,後被告大象公司歸還部分本金,故該二筆本金餘欠為十六萬元及八萬元,合計借款餘欠本金共六筆二百五十四萬元。

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本金陸續到期,依借據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

二、另被告大象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應收客票貸款專用」契約,約定期限一年,額度二百萬元,利率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百分之九.五,本金屆期清償,延遲付息時,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收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被告大象公司依借據約定向原告借款共三筆二百萬元,詳如附表編號一、四、七筆借款,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本金陸續到期,依借據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

三、上述借款共計九筆合計餘欠四百五十四萬元及附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

被告為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撥款通知書及放款核貸單各十一件、交易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撥款通知書、放款核貸單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百五十四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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