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537,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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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己○○

戊○○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至期本息一次清償,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九點0五按月計付,並同意如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點五計算之利息,且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放款利息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同簽立借據乙紙交予原告收執。

㈡詎被告己○○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況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被告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乙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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