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539,200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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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元,期限自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息浮動計息,按月計收,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部分自簽約日起每個月調整乙次。

自借款日起共分八十四期,每期為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八十四期每期平均攤還二萬零五十六元。

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丙○○於遲延清償本息後,雖曾繳納本息,然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被告丙○○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但被告已開始正常繳納本息,原告不得要求被告一次全部清償。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據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兩造係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亦以此為由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本院確定,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亦到庭自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正確。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堪可採信。

被告雖抗辯其現已正常清償本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云云。

然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即已遲延付息,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全部債務。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又被告丁○○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丙○○之系爭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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