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547,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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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原 告 蕭筧民即青年日報社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同右律師址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貳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原為原告青年日報社台中分主負責人,負責原告台中地區報紙分銷及廣告業務,按雙方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報費及廣告費,如支付之支票屆期退票,被告應以現金補足,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累積之報費、廣告費扣除每月薪資、工作補助、代送報費及其年終獎金等各項費用,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有明細表可稽,上開費用扣除原告之報費二百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四張退票金額合計七十二萬二千元,被告共積欠原告九十萬二百三百八十四元 (如欠費表所示),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報費、廣告費明細表、欠費計算表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五條規定:「如因本協議約定事項而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報費、廣告費明細表、欠費計算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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