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553,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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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原 告 志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十大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向原告購買「抗裂纖維加勁筋」作為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區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之材料,貨款共計九十四萬五千元,詎被告所交付訴外人良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德公司)所簽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期,同貨款金額之乙紙支票,竟經提示未獲兌現。

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財物供應,準用前二項規定。」

、「得標廠商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再轉包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被告不得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良德公司承作,否則將遭交通不解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自不敢冒犯法及巨額賠償之風險而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良德公司,本件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無訛。

況系爭貨品使用於土木工程,而土木工程乃被告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之主要工程,依上開法律規定,主要工程不得轉包,被告自不可能將主要工程轉包予良德公司,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提出合約書及解除合約同意書證明系爭工程乃交由良德公司承攬施作,原告茲予否認。

⒊本件買賣係一位自稱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之人員黃宗農主動向原告表示伊代表被告公司欲向原告訂購「抗裂纖維加勁筋」,經議價後,雙方決定以每公斤四百五十元成交,爾後均由原告將貨品送至工地現場,且由原告告會同被告公司及中興顧問公司與業主交通部取樣送予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檢驗,經檢驗合格後,被告始得向交通部請領工程款,如被告未向原告購買貨品,被告焉可能配合原告將貨品送交台灣科技大學檢驗?又檢驗報告書之當事人乃記載兩造公司名稱?該檢驗報告書顯為被告請款之憑據,如被告未提出該檢驗報告書,被告根本無法向交通部請領工程款,故被告如未向原告買貨,原告焉可能會配合出具檢驗報告予被告。

再「抗裂混凝土」試驗通知書左邊手寫部分係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員工「鍾豐貴」所寫,鍾豐貴通知原告公司職員廖先生要求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必需經過檢驗且符合通知書上所載之條件,是如非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被告員工鍾豐貴焉可能交付該通知書予原告。

⒋被告公司現場工地代表人黃宗農當初係指定將發票開立給「良德企業有限公司」,茲因被告係出賣人,在尊重消費者前提下,並期待以後被告願意繼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當然依其指示為之,尤其黃宗農交付良德公司支票時,因原告公司人員不懂法律,僅認只要支票兌現即可,是不能僅憑貨款支票係良德公司所簽發,遽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技術報告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試驗通知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將「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區計劃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土木工程」交由良德公司承攬施作,嗣良德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而無法施作,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四百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一元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與良德公司解除契約,並約明良德公司對其下游廠商之債務問題自行解決,而與被告無涉。

而原告係良德公司之下游廠商,且與被告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所提之技術報告書,並無從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原告執此而謂被告應給付貨款,乃無理由。

又原告所執貨款之票亦非被告所交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交付該紙之票給付貨款,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三、證據:工程合約、解除合約同意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宗農。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鍾豐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抗裂纖維加勁筋」(下稱系爭貨品)作為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區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之材料,嗣並交付訴外人良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德公司)所簽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期,面額九十四萬五千元之乙紙支票支付貨款,詎該紙支票經提示竟未獲兌現。

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被告則以前已將「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區計劃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土木工程」交由良德公司承攬施作,嗣並因良德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而解除伊等間之合約,惟良德公司於解除合約之同時同意自行解決下游廠商貨款問題,而系爭貨品乃良德公司向原告所購買,良德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債務自與被告無涉,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乃被告所購買,被告負有給付貨款義務之事實,固據提出技術報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檢驗通知書影本各乙份為證,雖被告不爭執該等私文書之真正,惟以上揭情詞置辯,則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茲審酌如后:㈠原告主張被告員工鍾豐貴在試驗通知單上載明:「中正十大環保公司」,又技術報告係以被告為委託單位,認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乙節,雖提出試驗通知單及技術報告影本各乙份附卷為證。

經查,試驗通知單上何以記載被告公司名稱,證人鍾豐貴即信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已到場結證證稱:「我們是向被告承包機械工程,我負責機場飲用自來水淨水過濾機器,因機器為國外進口,尺寸不明,須機器規格出來才能作土木工程,而系爭『抗裂纖維加勁筋』是加在水泥的材料,屬於土木工程,機場規定不能在施工現場設工務所,良德已在現場施工,良德黃宗農交我幫他傳的,我在工務所傳的,黃事先已經跟對方(即原告)聯繫好,所以我在傳真上寫上所的名字及工務所的電話。」

、「::因測試報告要寫上工程名稱承包商的名字,而十大環保(即被告)是承包商,所以我寫在傳真上,但我怕對造不清楚,我又在上面蓋工程名稱的戳章,工務所的小姐並且補上測試要寄達的地址,這份傳真的資料確實是良德要我去傳真的。」

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否認證人鍾豐貴證詞之真實性,惟鍾豐貴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已經鍾豐貴陳述甚明,且原告既不否認向交通部承攬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區計劃淨化處理設備工程者為被告,則關於土木工程所需之系爭貨品材料抗裂度如何,亟待被告提出試驗之技術報告,因此,試驗通知單及技術報告上承包商及委託單位記載被告公司名稱,自屬當然,證人鍾豐貴上揭證詞並無悖於常情,而得採信。

從而,雖試驗通知單及技術報告上載有被告公司名稱,仍不能以此遽認系爭貨品乃被告向原告所訂購。

㈡原告次主張黃宗農自稱係被告公司員工,主動向原告要約購買系爭貨品,足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查,證人黃宗農即良德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顏文里之配偶到場證述:「本件買賣是原告主動來要約的很多產商都不符合這個規範,僅有原告符合,他們要求簽完約才能送貨。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買方為良德公司之訂購合約書附卷,原告曾就系爭貨品與良德公司簽訂定購合約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雖原告主張證人黃宗農之證言不實,然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場對於證人黃宗農提出之買方為良德公司之訂購合約書,表示「無意見」及「我們一開始以為良德是十大(即被告)的子公司」等語,以及原告不否認收受良德公司簽發之貨款支票,並開立以良德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情,堪認原告於與良德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之際已知悉良德公司與被告乃不同法人格,係明確知悉良德公司為買受系爭貨品之人,從而,證人黃宗農上揭良德與原告簽訂訂購合約書,嗣再送貨之證詞,得予信實。

原告空言否認證人黃宗農證詞真實性,又為黃宗農自稱被告公司員工而買受系爭貨品之主張,均屬無據而不能採。

㈢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財物供應,準用前二項規定。」

、「得標廠商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

再轉包者,亦同。」

,雖為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六十六條所明定。

惟被告僅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土木工程交由良德公司承攬,雖為原告所否認,但不僅有卷附合約書影本可考,證人黃宗農、鍾豐貴證述之內容復得明證,此等土木工程之轉包是否該當前揭法條之情形,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抗辯即乏依據,不足採取。

縱認被告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情事而違法轉包工程予良德公司,被告既將土木工程交由良德公司承攬施作,良德公司對外復以自己名義訂約購買系爭貨品,此觀之前述之訂購合約書可明,基於債之相對性而言,要不能因違法轉包即改變買賣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原告以政府採購法六十五條、六十六條規定主張系爭貨品乃被告所購買云云,難謂正當,殊無可取。

㈣系爭貨品為良德公司向原告所購買,既經證人鍾豐貴、黃宗農證述明確,且有訂購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即非無可採。

至原告另主張「後來發現他是人頭公司(即良德公司),結果他們兩個有共同詐欺之罪嫌。」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迄未予以證明,此項主張亦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所為被告為系爭貨品買受人,負有給付貨款義務之主張,無一足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五千元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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