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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詠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晴飛
(送達代收人 胡美慧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伍拾叁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折合新台幣叁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伍仟叁佰壹拾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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