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564,200102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詠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晴飛
(送達代收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十一之三號十一樓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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