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579,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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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己○○
丁○○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庚○○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巷三一之一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八地號土地(面積二百零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再由被告庚○○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

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巷三九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再嗣由被告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

五、被告甲○○、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三○○巷三九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再嗣由被告戊○○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

二、陳述:

(一)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經派下員大會推選丙○○為其唯一之管理人,及授權其代表該公業行使一切權利義務,並業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八四號函認定同意備查,其法定代理人為丙○○,合先敘明。

(二)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六六六、六六八地號(此三筆土地於台北市行政區域調整前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六六六、六六八地號,重測前為松山區○○段一六九之一○、一六九之八及一六九之六地號,並自一六九地號分割出來)土地,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所有,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並於民國六十年間,在各該土地上與訴外人振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威公司)合建房屋,振威公司一方面興建房屋、一方面即將興建完成後,擬分歸其所有之房屋出售,然房屋未及興建完成,振威公司即因經營不善而無力興建,乃由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當時之管理人林文東代表出面接管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並承受振威公司與各房屋訂戶所訂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而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系爭台北市○○區○○街三○○巷三一之一號四樓房屋係登記於當時之管理人林文東及派下員周博忠名下,其中林文東已於六十七年九月二日死亡,再繼承登記於其繼承人林進益、林進瑩、林淑萍、林羅玉蟾名下,其餘系爭同巷三九號二樓房屋,則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案經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於六十九年間依法對周博忠、林文東之繼承人林進益、林進瑩、林淑萍、林羅玉蟾起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判決,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一之一號四樓房屋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所有,其餘系爭同巷三九號二樓房屋之所有權,於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並經確定在案,至於其基地則均仍登記在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名下。

(三)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情形:1、坐落同地段六六八地號上之台北市○○街三○○巷三一之一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原由振威公司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賣與被告庚○○,嗣被告庚○○再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賣與原告己○○,總價五十二萬元,且均已依約給付價款,房屋亦均於買賣同時即交付買受人即原告己○○使用。

2、坐落於同地段六六四地號上之台北市○○街三○○○巷三九號二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則由振威公司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賣與訴外人張李雙鳳。

嗣張李雙鳳死後由其子甲○○繼承,甲○○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賣與被告戊○○,被告戊○○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賣與原告丁○○,總價八十萬元。

且均已依約給付價款,房屋亦均於買賣同時即交付買受人即原告丁○○居住使用。

至被告甲○○與被告戊○○及被告戊○○與原告丁○○間之買賣契約固未將土地部分列為買賣契約之內容,但因建物不能離開基地而存在,且公寓式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應連同基地一併移轉,可知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包括土地部分。

(四)基於以上所述:1、原告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庚○○請求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依上開判決將台北市○○街三○○巷三一之一號四樓所有權全部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後,連同其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八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再由被告庚○○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己○○所有。

2、原告丁○○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甲○○、戊○○請求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依上開判決將台市○○街三○○巷三九號二樓所有權全部之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總登記後,連同其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嗣再由被告戊○○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丁○○所有。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民政局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八四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林文東簽具之文件、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買賣契約、委託工程合約書、轉讓書、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述大部分為事實,係因稅金問題,故未能履行。

二、被告庚○○、甲○○、戊○○部分:被告庚○○、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庚○○、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提供土地與振威公司合建房屋,嗣振威公司因經營不善,由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當時之管理人林文東代表出面接管房屋之興建工程,並承受振威公司與各承購戶所訂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台北市○○區○○街三○○巷三一之一號四樓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原係登記於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當時之管理人林文東及派下員周博忠名下,系爭同巷三九號二樓房屋則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訴請周博忠及林文東之繼承人林進益、林進瑩、林淑萍、林羅玉蟾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判決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一之一號四樓房屋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其餘系爭同巷三九號二樓房屋之所有權,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並經確定在案。

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一之一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原由振威公司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賣與被告庚○○,嗣被告庚○○再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賣與原告己○○;

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九號二樓房屋及其基地,原由振威公司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賣與訴外人張李雙鳳。

嗣張李雙鳳死後由其子甲○○繼承,甲○○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將房屋部分賣與被告戊○○,被告戊○○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賣與原告丁○○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民政局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八四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林文東簽具之文件、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買賣契約、委託工程合約書、轉讓書、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判決為證,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因建物不能離開基地而存在,且公寓式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應連同基地一併移轉,可知被告甲○○與被告戊○○及被告戊○○與原告丁○○間之買賣契約固未將土地部分列為買賣契約之內容,但渠等之真意應包括土地部分等語。

惟查,從被告甲○○與被告戊○○間之買賣契約觀之,該買賣契約上有土地標示欄及建築改良物標示欄,但僅建築改良物標示欄列有建築物之門牌號碼、構造、建築面積等,至土地標示欄部分則以印花覆蓋之。

至被告戊○○與原告丁○○間之買賣契約第一條買賣之不動產標示,已明顯將土地標示部分刪除,並在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載明:「本案房屋無權狀及無基地所有權。」

綜上觀之,足認被告甲○○、戊○○均僅讓與房屋部分之所有權,而未及該房屋之基地部分。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戊○○及被告戊○○與原告丁○○間之買賣契約之真意應包括土地部分等語,洵無足採。

三、至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雖稱:係因稅金問題,故未能履行等語。然查,稅賦增加乃因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遲未持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買受人即被告庚○○及第三人李張雙鳳所有所致,其原因乃可歸責於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

而被告庚○○、張李雙鳳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亦分別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十一之一號四樓及其基地暨三十九號二樓房屋出售予原告己○○及被告戊○○,戊○○又將上開同巷三十九號二樓房屋出售予原告丁○○,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未要求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俾便其對原告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亦係可歸責於被告庚○○、甲○○、戊○○,是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尚不能以之免除其依買賣契約所負移轉登記於各該買受人之義務。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一之一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已由振威公司賣與被告庚○○,被告庚○○再賣與原告己○○;

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九號二樓房屋及其基地,原由振威公司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賣與訴外人張李雙鳳。

嗣張李雙鳳死後由其子甲○○繼承,甲○○再將房屋部分賣與被告戊○○,被告戊○○嗣再賣與原告丁○○。

因振威公司與被告庚○○、張李雙鳳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由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承受,則被告庚○○、甲○○、戊○○及原告己○○、丁○○得分別本於買受人及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出賣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庚○○、甲○○、戊○○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九號二樓房屋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部分仍登記為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所有,而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已取得就系爭台北市○○街三○○巷三一之一號四樓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之確定判決(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二號民事判決),茲被告庚○○、甲○○、戊○○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分別為保全其債權,由原告己○○代位被告庚○○請求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將台北市○○街三○○巷三一之一號四樓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連同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信義區○○段○○段六六八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再由被告庚○○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己○○所有;

原告丁○○代位被告甲○○、戊○○請求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將台北市○○街三○○巷三九號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嗣再由被告戊○○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丁○○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丁○○另主張代位被告甲○○、戊○○,請求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上開三九號二樓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再嗣由被告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一節,因被告甲○○與戊○○及被告戊○○與原告丁○○間之買賣契約並無包括基地部分,已如前述,是原告丁○○自無權利代位請求被告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應將上開三九號二樓房屋坐落之基地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

從而,原告丁○○所為之上開請求,自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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