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58,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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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其中伍拾壹萬捌仟叁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元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其中五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次月及再次月之違約金共四百五十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適用合意管轄。

二、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止累計消費記帳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未給付,其中五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為消費款,八千五百二十八元為循環利息,暨約定自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目前沒錢可還,請求分期清償,希望從五月份開始。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含消費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及第一、第二期違約金四百五十元),及其中五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請求分期履行,惟原告僅同意於判決後與原告洽談,並未同意本判決酌定被告履行期間,而系爭債務核非須長期間始能履行,本判決爰不另定被告履行期間,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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