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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桂霖
訴訟代理人 馮振勝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國英股份有限公司、乙○○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國英股份有限公司、乙○○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捌仟伍佰貳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叁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B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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