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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伍佰元,折合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零肆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三)提出起訴狀一件、繕本壹份,並依如下規定陳報及敘述。
1、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2、詳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爭點、事實、理由之起訴狀及物證影本。
3、繕打起訴狀之純文字檔電腦磁片(含證物清單)。
4、若要聲請訊問證人,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
5、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
6、原告若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書內應為之訴訟 行為,並先行提出委任狀。
7、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 出之答辯狀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原告於開庭時始 提出準備書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 佳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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