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61,200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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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甲○○敗訴部份,原告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

詎前開借款除或償還部份本金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查詢單、利率表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認諾原告之請求。

貳、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就此部份亦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一十一萬七千七百零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院就此部份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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