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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貳、陳述:一、訴外人楊年旭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八萬元,書立同額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一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止,於借款後分二四0期按月於每月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七五(現為九.五九)計算,倘借款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楊年旭僅清償本借款至第二十七期應付之本息,自第二十八期還款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依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為此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楊年旭之抵押物後,僅部分受償,尚欠本金八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各一件,放款明細分類帳、放款暨貼現利率表、陳報債權狀、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十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放款明細分類帳、放款暨貼現利率表、陳報債權狀、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言詞辯論前十二日之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雖僅一人,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惟核其真意係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故其訴之聲明所載「連帶」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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