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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即陳慧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即陳慧莉)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且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共計尚欠本金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收取債權及分配款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收取債權及分配款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
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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