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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七點八四)加碼百分之二點五即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九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內容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內容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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