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623,200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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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 告 興易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 告 捷歐通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三○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零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出售傢俱三批予訴外人美國貝爾傢俱企業有限公司(BELL FURNITURE INDUSTRIES INC.以下簡稱貝爾公司),總價為美金六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一角八分,貝爾公司要求原告將貨物委由代理美國TSJ CONSOLIDATORS,INC.(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以下簡稱TSJ公司)之被告承攬運送,由高雄出口至美國,運費由貝爾公司給付。
被告收受上開貨物後,以「出口提單內容提單費用領取通知」告知原告領取及核對出口提單,並交付TSJ公司簽發之出口提單(CARGO RECEIPT)三紙予原告;
詎原告尚未將上開提單交付貝爾公司,被告竟於上開貨物運抵目的地後,未經授權,擅將貨物交由貝爾公司受領。
嗣原告發現貝爾公司財務困難,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去函TSJ公司,要求將上開貨物移送另一客戶時,始知上情。
貝爾公司提領貨物後拒絕付款,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美金六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一角八分之損失。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解決原告所受之損失,被告置之不理。
(二)依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被告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TSJ公司名義承攬運送原告之貨物,且以TSJ公司名義填發提單予原告,自應與TSJ公司負連帶責任。
TSJ公司未依法收回提單,擅將貨物交付貝爾公司,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原告即應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存證信函當日台灣銀行外匯美金即期賣出匯率一比三十三點二五折算新台幣,賠償原告之損失。
(三)CARGO RECEIPT係原告自被告收受之惟一單據,其正面及背面之記載內容與提單或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無異,原告曾以之押匯,買受人須憑以提領貨物,故屬提單。
原告將CARGO RECEIPT交付買受人前,擁有貨物之所有權及處分權,TSJ公司未依法收回CARGO RECEIPT即交付貨物,即造成原告喪失貨物所有權。
(四)被告違反原告之指示,通知船公司KLINE及HANJIN SHIPPING於所簽發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上記載受貨人為貝爾公司,又未將該載貨證券交付原告,則該載貨證券係被告與船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關。
船公司另簽發載貨證券時,應發給原告,否則不應簽發。
(五)原告與貝爾公司之交易條件約定:貝爾公司須於原告裝船後七日內電匯現金給付貨款,原告再將CARGO RECEIPT背書交付貝爾公司憑以領貨。
貝爾公司之訂單所載「TERMS 00/ 7」及原告之PROFORMA INVOICE所載付款條件「BY T/T 7 DAYS AFTER B/L DATE」,均可證貝爾公司須於裝船後七日內付款。
(六)CARGO RECEIPT縱非提單,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被告亦應與TSJ公司依承攬運送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發票(INVOICE)影本、出口提單內容提單費用領取通知影本、出口提單(CARGO RECEIPT)正本、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函影本、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被告存證信函影本、SHIPPING ORDER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押匯文件影本、貝爾公司訂單影本、PROFORMA INVOICE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貨物固係被告受TSJ公司委託代收並簽發該公司之收貨憑證(CARGORECEIPT),惟被告僅向原告代收代付船公司收取之裝櫃費及提單製作費,未收服務報酬,未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亦未填發提單,自不負運送人責任。
收貨憑證並非提單或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不具載貨證券之效力,不可據以提貨,此由該收貨憑證明載:「THIS DOCUMENT ISISSUED AS A RECEIPT OF PAPER AND CARGO ONLY」更可明瞭。
被告因捷美公司電腦統一作業,於「出口提單內容提單費用領取通知」上列印「捷美B/L NO.」及「出口提單」字樣,並非將收貨憑證改為提單;
設若原告主張該通知上之記載與TSJ公司之收貨憑證不符,自應與被告聯絡換單,然原告未如此要求。
(二)系爭貨物之提單係分別由運送人KLINE及HANJIN SHIPPING簽發,交給TSJ公司,被告只拿到副本,然因貨櫃係由被告交予運送人KLINE及HANJINSHIPPING,故提單之託運人記載被告。
再者,因原告與貝爾公司之交易條件,係貨到後電匯付款,故TSJ公司依貝爾公司要求,將提單交給貝爾公司。
另因貝爾公司與運送人KLINE及HANJIN SHIPPING長期合作,故載貨證券記載收貨人為貝爾公司,運費較低。
(三)原告既曾以收貨憑證押匯,依其押匯文件上46A所需文件第三項「TSJ公司發行之收貨憑證原本一份副本四份,該收貨憑證必須載明收貨人依貝爾公司之指示,註明運費到付通知報關行」、第四項「TSJ公司發行之CARGORECEIPT必須載明TSJ公司已收到全部提單(指裝船載貨證券)、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原本,而轉寄至華盛頓州之適當EXPEDITORS公司(此公司為提單上之貨到通知人,為貝爾公司之報關行)」,顯見原告明知以收貨憑證押匯,其條件為:須承攬運送人在收貨憑證上載明受貨人依貝爾公司之指示及TSJ公司已收到全部提單(指裝船載貨證券)、商業發票、裝箱單原本,而轉寄至華盛頓州之適當EXPEDITORS公司。
故原告明知另有裝船載貨證券存在。
至於原告願收受不表彰物權之收貨憑證,乃因原告接受貝爾公司之付款條件,否則原告何以不再要求被告交付裝船載貨證券或要求TSJ公司改發提單?
(四)系爭貨物既已由貝爾公司提領,則被告代理之承攬運送人TSJ公司已完成承攬運送責任,原告竟以貝爾公司財務困難拒絕付款,致原告受有貨款損失為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提單(BILL OF LADING)影本、空白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及收貨憑證(CARGO RECEIPT)、貝爾公司與TSJ公司交易條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及民法總則第十五條規定,與TSJ公司連帶負運送人責任;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請求被告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及民法總則第十五條規定,與TSJ公司連帶負承攬運送人責任,因被告原即主張其係代理TSJ公司為承攬運送,故原告之追加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出售傢俱三批予貝爾公司,總價為美金六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一角八分,貝爾公司要求原告將貨物委由代理美國TSJ公司之被告承攬運送,由高雄出口至美國,運費由貝爾公司給付,被告收受貨物後,交付由TSJ公司簽發之CARGO RECEIPT予原告,原告未將CARGO RECEIPT交付貝爾公司,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函請TSJ公司將貨物移送另一客戶時,貝爾公司即已受領貨物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發票(INVOICE)影本、CARGO RECEIPT正本、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函影本、SHIPPING ORDER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三、然而,原告主張:CARGO RECEIPT係原告自被告收受之惟一單據,其內容與提單或載貨證券無異,原告曾以之押匯,買受人須憑以提領貨物,故屬提單,原告將CARGO RECEIPT交付買受人前,擁有貨物之所有權及處分權,TSJ公司未依法收回CARGO RECEIPT即交付貨物,致原告喪失貨物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僅受TSJ公司委託代收貨物並簽發該公司之收貨憑證(CARGO RECEIPT),未收服務報酬,未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亦未填發提單,自不負運送人責任;

收貨憑證並非提單或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不具載貨證券之效力,不可據以提貨;

另因原告與貝爾公司之交易條件,係貨到後電匯付款,故TSJ公司依貝爾公司要求,將提單交給貝爾公司等語。

故首應釐清被告代理TSJ公司簽發予原告之「CARGO RECEIPT」,是否為得據以提領貨物之載貨證券?

(一)被告出具之「出口提單內容提單費用領取通知」上雖載有「出口提單」字樣,其內容亦與TSJ公司簽發予原告之CARGO RECEIPT內容相符,且CARGO RECEIPT正面及背面之記載內容與載貨證券無異,但CARGO RECEIPT之正面既特別註明:本證僅屬文件及貨物之收據(THIS DOCUMENT IS ISSUED AS A RECEIPT OFPAPER AND CARGO ONLY)等語,即難認該CARGO RECEIPT係得據以提領貨物之載貨證券。

再者,縱認該CARGO RECEIPT屬收受載貨證券,惟原告明知運送人KLINE及HANJIN SHIPPING已另簽發裝船載貨證券(詳如下述),卻未交還CARGO RECEIPT以換取裝船載貨證券,即不得僅據CARGO RECEIPT行使貨物權利。

(二)其次,依原告於他案中以CARGO RECEIPT押匯之信用狀條件,載明押匯所需文件包括:「::TSJ公司之CARGO RECEIPT,載明受貨人依貝爾公司之指示及TSJ公司已收受全部載貨證券、商業發票、裝箱單以轉送適當之EXPEDITORSINT'L. OF WASHINGTON, INC.OFFICE(...TSJ CONSOLIDATORS' CARGORECEIPT CONSIGNED TO ORDER OF BELL FURNITURE INDUSTRIES, INC.,...TSJ CONSOLIDATORS' CARGO RECEIPT MUST STATETHAT TSJ HAS RECEIVED ALLORIGINAL B/L, 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 FOR FORWARDING TO THEAPPROPREATE EXPEDITORS INT'L. OF WASHINGTON, INC.OFFICE)」等語,及參酌運送人KLINE及HANJIN SHIPPING簽發之載貨證券記載EXPEDITORS INT'L.為貨到通知人等情,可知原告與貝爾公司以往採信用狀付款方式交易時,原告得以CARGO RECEIPT押匯之條件,為CARGO RECEIPT應載明TSJ公司已收受全部載貨證券以轉送貨到通知人,則原告必知貨物交運過程中,除TSJ公司發給CARGO RECEIPT外,另有載貨證券(B/L)存在,且明知CARGO RECEIPT僅為其押匯之憑據,載貨證券則應全部交由TSJ公司轉送貨到通知人,供貝爾公司提領貨物之用。

故原告主張其受領由被告代理TSJ公司簽發之CARGO RECEIPT為得據以提領貨物之載貨證券,並不足採。

四、被告代理TSJ公司簽發之CARGO RECEIPT,既非得據以提領貨物之載貨證券,兩造又同認被告係代理TSJ公司承攬運送貨物,未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則被告與TSJ公司應僅負民法上之承攬運送人責任。

故次應釐清被告代理之TSJ公司收受運送人KLINE及HANJIN SHIPPING簽發之載貨證券後,未交給原告,而係轉交貝爾公司據以提領貨物,是否為怠於注意,致託運物品喪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參酌前開信用狀條件,可知原告據以押匯之CARGO RECEIPT,須載明受貨人依貝爾公司之指示及TSJ公司已收受全部載貨證券、商業發票、裝貨單以轉送貨到通知人等語,亦即原告與貝爾公司以往採信用狀付款方式交易時,因CARGORECEIPT非屬得據以提領貨物之載貨證券,故貝爾公司同意原告以CARGORECEIPT押匯領款之條件,為貝爾公司已得掌握全部載貨證券之時;

與本件交易相較,兩造均陳明本件交易係採電匯(T/T)方式付款,而貝爾公司既不能光憑承攬運送人TSJ公司簽發之CARGO RECEIPT提領貨物,則貝爾公司應亦僅於得掌握全部載貨證券後,方電匯貨款予原告。

故被告代理之TSJ公司收受運送人KLINE及HANJIN SHIPPING簽發之載貨證券後轉交貝爾公司,使貝爾公司得據以提領貨物,即符合原告與貝爾公司以往之交易習慣,且屬其雙方之交易條件,難謂被告或TSJ公司怠於注意,致託運物品喪失。

(二)至於原告雖主張:貝爾公司須於原告裝船後七日內電匯付款,原告再將CARGORECEIPT背書交付貝爾公司憑以領貨等語。

然而,其主張並不符原告與貝爾公司以往之交易習慣,已不足採信;

又原告所提貝爾公司訂單所載「TERMS 00/7」,尚難認係付款期限之要約,而原告另提之PROFORMA INVOICE ,並未經貝爾公司簽署,亦難認所載「BY T/T 7 DAYS AFTER B/L DATE」為原告與貝爾公司合意之付款條件;

況且,系爭貨物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日及二十五日裝船,有卷附TSJ公司之CARGO RECEIPT可參,而原告陳稱:其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方通知被告將上開貨物移送另一客戶等語,其時距最後一批貨物裝船已逾一個半月,若貝爾公司果應如原告所言,須於原告出貨後七日電匯付款,則原告於貝爾公司未依約付款時,即應儘速採取因應措施,不至於延至一個半月後,方通知被告將上開貨物移送另一客戶。

參酌貝爾公司不能光憑承攬運送人TSJ公司簽發之CARGO RECEIPT提領貨物等情,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而被告辯稱:本件交易條件係貨到後付款等語,較為可信。

故被告代理之TSJ公司將運送人KLINE及HANJIN SHIPPING簽發之載貨證券轉交貝爾公司憑以提領貨物,既符合原告及貝爾公司之交易條件,難認怠於注意,致託運物品喪失。

(三)原告另主張運送人KLINE及HANJIN SHIPPING簽發之載貨證券,其受貨人載為貝爾公司,係違反託運人即原告之指示等語。

因載貨證券上受貨人是否記名,主要關係到載貨證券之轉讓方式,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依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仍應將提單交還;

況且,原告既陳稱:貝爾公司要求原告找被告即TSJ公司之代理人辦理運送,運費由貝爾公司給付等語,而被告所提貝爾公司與TSJ公司之交易條件又載明:所有載貨證券均應記載受貨人為貝爾公司等語,則運送人KLINE及HANJIN SHIPPING依貝爾公司與TSJ公司之交易條件,於其簽發之載貨證券上記載受貨人為貝爾公司,使貝爾公司得據以提領貨物,難謂違反原告與貝爾公司訂約之原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代理外國法人TSJ公司承攬運送原告之貨物,卻未據受貨人交還憑載貨證券,即擅自交付貨物,致原告喪失貨物為由,請求被告與TSJ公司負連帶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害,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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