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654,2001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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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六五四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丙○○、丁○○、乙○○(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簽訂保證書,對於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原名:國際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另行審結)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在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得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自借款日按月清償利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撥款後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三百萬元,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餘額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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