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698,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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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六十號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叁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一百零五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調整計算,借款期限均為二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二筆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零五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調整計算,借款期限均為二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

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甲○○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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