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706,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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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丁○○
被 告 鉅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鉅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及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及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元(現欠金額合計為五百六十七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期限第一、二筆均為一八○天,其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放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七五),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本金到期清償。

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

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上項所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言明如未依約繳息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料被告鉅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及九月十六日,二筆借款到期,迭經催討無效。

計尚欠原告本金五百六十七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及如附表一所列應計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三份、被告繳息資料二份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約定書第十條已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本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有關違約金之請求時間,原如附表二所載,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有關違約金之主張改以附表一所示時間起算,查原告嗣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被告繳息資料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鉅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丙○○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鉅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連帶給付借款五百六十七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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