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73,200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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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 定 代理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裕通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桃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身分
住台北市○○區○○街三五九巷一弄九號四樓
被 告 戊○○ 身分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七號三樓
丙○○ 身分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0巷十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國裕通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裕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國裕公司、丁○○、戊○○、丙○○並擔任共同發票人,開具有本票一紙。

詎被告國裕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國裕公司尚欠原告叁佰陸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裕公司、丁○○、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戊○○確係於原告銀行之職員即證人陳素惠之對保下,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簽發本件本票,以擔任被告國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戊○○自應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素惠。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原為被告國裕公司之負責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請辭負責人之職務,本件借款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借貸,因被告丙○○為被告戊○○之姊夫,要求被告戊○○為被告國裕公司押匯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戊○○始於授信約定書、本票上簽名,但被告丁○○、丙○○均未出面解決債務。

另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戊○○不必負擔被告國裕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戊○○應不必負責。

(三)證據:提出辭職聲明書、存證信函、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國裕公司、丁○○、丙○○方面:被告國裕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惟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國裕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經原告銀行當初實際負責對保之職員即證人陳素惠,證述屬實;

且被告戊○○並對於親自簽名於授信約定書、本票之事實,亦予以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戊○○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係被告國裕公司向訴外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時,因他人以被告戊○○之名義,簽名、蓋章於該借據上,與本件被告戊○○係親自簽名於授信約定書和本票上,並不相同,是被告戊○○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為本件之抗辯事由,洵無足採。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閞於發票人之規定;

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

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

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

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

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外;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

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

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

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

均於本票準用之;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國裕公司為前述借款之借款人,被告丁○○、戊○○、丙○○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國裕公司、丁○○、戊○○、丙○○並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丁○○、戊○○、丙○○自應就前述借款,與被告國裕公司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裕公司、丁○○、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關於命被告國裕公司、丁○○、戊○○、丙○○,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擔連帶給付責任之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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