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759,200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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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七五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貳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自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仍不足全數獲償,尚欠本金壹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六0號通知書及分配表(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九六0號通知書及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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