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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叁萬陸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五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二、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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